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饲料企业生产冒充其他企业的产品如何处罚的复函
你局《关于饲料企业生产冒充其他企业的产品应当如何处理的请示》(豫牧〔2016〕3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饲料企业生产冒充其他企业依法不需要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定性处罚。
二、饲料企业生产冒充其他企业依法需要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属于同时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和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饲料的”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两项规定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性处罚。
办公厅
2016年10月8日
上述两种违法情形都对应同一批产品,这两个违法情形之间有牵连关系。复函观点是哪一条重,就用哪一条罚(择一重罚)。
关于“法条竞合,择一重处”的处理原则,可以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加以理解并注意区分。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可依照两种法律规定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性处罚。
(1)行政违法行为竞合应符合以下特点:
一是行为主体为特定的一个主体;
二是该特定主体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
三是该违法行为触犯多个法律规范规定或触犯一个法律规定中的多个条款。
(2)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但是,多个法律规范规定有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并处。
(3)对于行政违法行为竞合的罚款处罚机关为同一机关的,该机关可以直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如违法行为的处理机关为不同机关,则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以此为原则确定该违法行为的管辖机关,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在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后,其他行政机关即使拥有管辖权,也不能再次对该违法主体进行处罚。
有关刑事案件的处理,思路。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销售假农药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无证经营农药构成非法经营罪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择一重罚)。